"客车侵权第一案"大逆转的背后
时间:2014/3/12 11:22:45         【字体: 】       [ 打印本页 ]

  2009年初,中大集团下属两家企业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下称中威公司)和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下称中大客车)因侵犯德国尼欧普兰公司(下称尼欧普兰公司)的“星航线II”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430088722.4),一审被判赔偿尼欧普兰公司2116万元。这起纠纷因牵涉中外企业且侵权赔偿额巨大,被称为“客车侵权第一案”,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广泛关注。然而,2012年8月,二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做出的第1448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布尼欧普兰公司用以起诉中大客车侵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即其专利权被认定为自始即不存在,这对中大客车可谓是柳暗花明,也彻底扭转了中大客车在侵权诉讼中的被动和不利局面,掀掉了压在企业身上2116万元巨额赔偿的这块“大石头”,同时也极大扭转了我国企业侵犯发达国家在华知识产权的负面影响。

  纵观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2月对上述名称为“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作出的第1448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被诉侵权,要求索赔千万余元

  与国内已经拥有比较成熟市场的两家客车企业——宇通客车、金龙客车相比,中大客车算是后来者。2005年下半年,中大客车推出了A9系列车型,这是一款定位高档、豪华的大型客车。自A9系列客车推出之后,中大客车的发展也进入了快车道,不仅在国内销量快速增长,而且产品成功打入欧洲市场。

  然而,就在中大客车准备大力拓展A9系列市场之际,知识产权风险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2006年9月,尼欧普兰公司以侵犯涉案专利为由,将中大客车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大客车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万元及合理支出137万余元。

  中大客车辩称其并未侵犯尼欧普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认为其A9系列客车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且A9客车本身已经获得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中大客车认为涉案专利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已经丧失新颖性。

  几经努力,仍被判巨额赔偿

  据了解,涉案专利的申请由尼欧普兰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其优先权日为2004年9月20日。涉案专利后被尼欧普兰公司实施在其“星航线”客车上,该型号客车亦属于高档豪华型。

  “一直以来,欧洲客车企业的产品垄断其本土市场,面对中国企业近年来的迎头赶上,他们显然感受到了压力。不排除这是他们把侵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借口,故意设置国内企业进入欧洲的障碍。”汽车行业内人士在回忆起那场争端时,认为尼欧普兰的起诉缘于竞争。

  中大客车对于尼欧普兰公司的起诉积极应对。在尼欧普兰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之后的一个月内,便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0月,中威公司以涉案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由,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具有显著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7年5月,中威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外杂志上公开发表,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但因请求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等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中威公司针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均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驳回了中威公司的起诉。因上述两起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北京市一中院于2007年6月对尼欧普兰公司诉中大客车侵权案进行开庭审理。法庭进行现场勘验,并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最终认定中大客车A9系列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2009年1月,北京市一中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大客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A9系列客车,赔偿尼欧普兰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支出116万元。

  可以看出,中大客车在应对尼欧普兰公司专利诉讼的过程中十分积极,对于法律救济途径和手段运用的也不错,但由于其知识产权意识的缺乏或淡薄,忽略了对产品的知识产权预先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的准备。由于对专利无效程序的了解程度有限,导致其在面对诉讼时,证据和无效理由的准备不够充分,先后由于证据实体内容以及形式上的问题损失了两次机会,并因其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耽误了更多的时间,丧失了在法院开庭审理侵权诉讼之前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机会,将自己陷入更大的诉讼漩涡,并为此付出了更多的诉讼成本。

  中大客车所遭遇的问题也是我国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较为普遍的问题,并为一些企业敲响了警钟,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应予以加强。近年来,外观设计专利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所占的角色分量也日益凸显,而我国企业则多停留在外观设计技术含量低的认识中,对其缺乏应有的重视。该案主审员、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吴大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当企业发现某一款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时,忽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盲目地进行生产和销售容易使企业陷入不必要的侵权诉讼纠纷中,企业既不可能实现预期的凭借产品赢利的目的,又背上了抄袭他人外观设计的恶名,因此,企业在产品开发的初期,应当慎重对待外观设计专利,避免给企业引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将企业置于濒临破产的困境。

  同时企业也应当逐步、全面提升知识产权预警意识,在产品的研发、市场开发以及产品的引进等各方面,关注知识产权权利状况,并做好证据和资料收集工作,以备不时之需,从而在可能降临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

  转机出现,涉案专利被无效

  面对极为不利的局面,中威公司没有放弃。他们一方面就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另一方面,他们聘请经验更为丰富的代理律师,于2009年7月第三次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们通过之前有过合作的德国律师,采集到了最关键的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中威公司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代理人、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孙喜告诉本报记者。他认为,这两份最终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的证据,对这起“客车侵权第一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孙喜口中津津乐道的证据,其实就是两本德国杂志:一本是2004年第9期的《今日客车》,另一本是2004年第9期的《客车杂志》。这两本杂志都刊登有尼欧普兰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更关键的是,孙喜的德国同行们收集到这两本杂志公开发表的时间都早于尼欧普兰公司在我国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2004年9月23日)。

  2010年2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威公司第三次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审查决定,认定中威公司提交的由德国公证人员、司法人员采集并经我国驻德国大使馆认证的《今日客车》和《客车杂志》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17日和2004年9月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9月23日)。

  尼欧普兰公司声称上述两本杂志上公开的内容来源于其2004年8月24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展示的客车模型,且在该新闻发布会上告知在场的媒体记者禁止在2004年9月23日之前发布所拍摄的照片。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尼欧普兰公司召开的是展品新闻发布会,召集的是各大专业媒体的记者,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推介一款新型客车。在这种情况下,尼欧普兰公司主张要求在场记者对其展示的新车保密,本身不符合常理。再者,尼欧普兰公司明知上述会议的形式与目的、参会人员的职业特性,应当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至少应该按我国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得知他人泄漏涉案专利申请内容的两个月内,即前述《今日客车》出版后的两个月内,提交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和证明材料,但其未在所述期限内提交声明和证明材料,因此不能依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享受新颖性的宽限期。

  此外,尼欧普兰公司主张《今日客车》杂志刊登的是拍摄的模型图片,不能与客车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因为模型与客车并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申请时所使用的产品为限的。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杂志所记载的有关全部信息都是在向读者展示一款新的乘用客车,并非就模型而介绍模型,其所介绍的是一款新的客车,即使尼欧普兰公司声称其刊登的照片所拍摄的是客车模型,但其所展示的仍是客车外观设计,应该认定所述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图片所披露的是关于客车的外观设计。

  根据上述两本杂志刊登的内容(文字和图片),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作出第14484号审查决定,宣告尼欧普兰公司的名称为“车”的ZL2004300887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迄今为止,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度,故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往往也更容易受到挑战。因此,企业一方面要提高运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另一方面也不必视外观设计专利诉讼为猛虎,积极收集证据应对诉讼,往往能够化险为夷并积累丰富的知识产权策略经验。

  此案件主审员吴大章表示,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要远高于国内企业,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外企业的专利无懈可击,本案提供了在国外如何收集公开发表的证据的范本,值得专业的专利代理人、律师认真研究,特别是我国专利法已经实行绝对新颖性的标准,在国外如何收集公开使用的证据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的课题。

  峰回路转,从侵权到专利权不成立

  在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后,尼欧普兰公司于2010年6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484号审查决定。

  北京市一中院于2012年2月作出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484号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尼欧普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尼欧普兰公司又于2012年5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2年7月驳回尼欧普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至此,尼欧普兰公司主张中大客车侵权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

  2012年8月10日,北京高院就前述尼欧普兰公司诉中大客车民事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要求中大客车停止侵权并赔偿尼欧普兰公司2116万余元的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尼欧普兰公司的全部请求。

  至此,历时六年,在世界范围内引发广泛关注的“客车侵权第一案”落下帷幕。

  这起案件中,为何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前两次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最终又宣告无效呢?“这一疑问的背后,恰恰显示了专利无效制度的重大意义。此案有两点尤其值得称道,一是国内企业积极应对,搜集到了关键证据,反败为胜,成功脱困;二是专利主管部门精准理解法律,作出了令人信服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韬略博士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说,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不经过实质审查,没有提前公开的程序,故而在授权之前公众通常并不知情;而外观设计专利一旦授权公告即产生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必须推定涉案专利具有效力,并且司法机关(例如我国的法院)通常也无权在侵权案件中过问专利的效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当事人都可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无效请求,这既给了社会公众一个质疑专利效力的机会,救济相关的利害当事人,又给了专利审查部门在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评价专利有效性的机会。

  专家介绍,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在社会公众提交相关的证据的基础上对专利再审查也是评价专利有效性的重要程序,是专利初步或实质审查的延续,是审查程序的组成部分,美国等发达国家也有类似的程序,在著名的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的纠纷中,亦突显出专利授权后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专利权进行再评价的重要性。

  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专利有效存续期间可以持续提出挑战的一个程序,是对专利现有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制度的一个有效补充,其特点在于对于有效的专利可以通过提交不同的证据和理由持续的挑战其有效性,当事人对其合理而灵活的运用,可以成为对抗专利权人权利的有效途径。同时专利授权过程中由于审查手段、方式以及时限等各方面的原因,确实有可能存在不符合相应规定但仍然获得专利权的情况,无效宣告程序恰恰是体现了专利制度中的救济功能。同时无效宣告程序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来审理,能够将行政资源集中在对于有需求的案件上,也是一种行政资源高效和经济的体现。此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最后一次提交的证据最终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正是这种制度特点的体现。(知识产权报 记者 祝文明)